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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条例(草案修改稿)

来源:未知 日期:2016-11-21 点击: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延伸产业链条,形成集聚效应,引领产业转型升级,推动经济保持中高速增长、迈向中高端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战略性新兴产业,是指以重大技术突破、先进技术利用和广阔发展需求为基础,对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长远发展具有重大引领带动作用,知识技术密集度高、物质资源消耗少、成长潜力大、综合效益好的产业。
  
  本条例所称集聚发展,是指依托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园区,优化产业布局,创新扶持政策,发挥龙头企业作用,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及其要素持续聚集和发展。
  
  第三条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应当遵循产业发展规律,坚持市场导向,发挥企业主体作用;坚持政府引导,创新体制机制;坚持人才为先,广聚创新资源;坚持错位发展,突出产业特色;坚持开放合作,拓展发展空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的组织管理和统筹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需要,建立组织领导、决策实施、保障激励、监督考核、容错免责机制,营造崇尚创新、宽容失败的创新文化和法治环境。
  
  第二章规划引领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优化区域布局,发挥比较优势,形成各具特色、优势互补、结构合理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协调发展格局。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和设区的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七条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确立重点领域,重点发展符合国家战略方向和产业发展趋势、市场潜力大、关联程度高、带动能力强的产业。
  
  第八条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突出龙头企业带动,围绕龙头企业发展,加强产业链上下游配套,支持企业间战略合作,打造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企业集团。
  
  第九条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加强产业集聚区域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其他配套设施的统筹布局,明确建设标准和时序进度,完善配套服务功能,增强产业承载能力。
  
  第十条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坚持项目导向,加强产业链关键环节重大项目的谋划储备,建立完善项目推进和保障机制,强化项目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的支撑作用。
  
  第十一条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加强与土地利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规划的衔接协调,提高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的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设立省级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重大基地、重大工程和重大专项,引领和促进全省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设立具有比较优势、产业特色鲜明的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重大基地、重大工程和重大专项,支撑本地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 重大工程和重大专项是重大基地的重要支撑。
  
  第三章科技创新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的研发投入给予支持,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落实国家支持企业创新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研发费用实行加计扣除,对企业提供技术转让、开发、咨询、服务等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及其他科技活动中使用的,达到规定标准的仪器设备向社会开放服务的,或者租用其进行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开发的,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在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不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归项目承担单位,处置收益全部留归单位;政府出资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用于奖励科研人员和团队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省科技重大专项项目的实施,对以企业为主体实施的项目研发,可以给予最高不超过研发投入百分之四十的财政资金支持。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参加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领域关键共性技术的研发与攻关;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领域关键共性技术攻关,可以面向境内外招标。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建设高水平研发机构。对新认定或者批准建设的国家重点(工程)实验室、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业设计中心、企业技术中心,按照规定给予支持;对国家重点(工程)实验室、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在国家组织的运行评估中获优秀等次的,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对国有企业建立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博士后工作站、院士工作站和并购境外研发中心的支出,研发费用和引进高端人才费用,经认定后,在经营业绩考核时可以视同实现利润。
  
  第十七条支持政府、企业、高等院校、研发机构、用户合作创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运行机制灵活、功能定位清晰、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新型研发机构。新型研发机构在政府项目承担、职称评聘、人才引进、建设用地、投融资等方面享受国有科研机构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金,对具备独立法人条件的新型研发机构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及时纳入政府采购目录,采取首购、订购、实施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和示范项目、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推广应用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
  
  第四章企业培育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以支持和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为重点,以优化发展环境为保障,制定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培育计划,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加快成长。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增长速度、行业排名、品牌价值、税收贡献等为主要遴选标准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优秀企业培育库。对入库企业,在项目建设、融资担保、要素保障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投资的综合支持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设区的市、县政府可以采取以奖代补、股权投资、贴息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相关优惠政策,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实施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兼并重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扩大规模,提升核心竞争力,对销售收入首次突破百亿元、千亿元的企业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完善公司法人治理,建立健全科学的决策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提升管理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军民融合产业纳入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工程,实施省级军民融合科技重大专项和项目,鼓励军工院所组建企业集团,建立军民融合的市场化服务体系,培育军民融合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 省人民政府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军民融合信息的搜集和发布制度,建设省军民融合综合信息服务平台。
  
  第七章服务管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推进政府权力清单、责任清单、涉企收费清单、公共服务清单和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符合创新规律的政府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重大创新改革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由集体讨论决定。对创新改革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应当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重大创新改革事项有较大决策风险的,应当向上级有关机关备案,备案材料作为免责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服务机制,及时解决企业在生产、经营和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组织协调和督查落实工作机制,完善统计、评估制度,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各项决策部署实施。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及其工作推进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考核内容。
  
  对在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给予表彰。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及其集聚发展相关的科技信息、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开展政策咨询,提升服务水平。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相关法律法规和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实施情况开展监督,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
  
  第八章法治环境
  
  第五十一条建立战略性新兴产业涉企重大政策调整事先告知制度。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的,给予企业必要的调整过渡期;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更对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二条依法保护企业家财产权,区别对待企业法人财产权、个人财产权和家庭成员财产权。
  
  依法、审慎使用强制措施,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除依法需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第五十三条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推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中遇到现行制度障碍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响应诉求,对其合理合法的要求,在职权范围内可以解决的,应当予以解决;超出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提请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解决。
  
  第五十四条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个人,依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战略性新兴产业资金补助、税收减免、项目审批、人才待遇等方面优惠政策,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拒绝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的,当事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投诉。
  
  收到投诉的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五条对财政资金支持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相关项目,未取得预期成果或者效益,实施主体已经履行职责的,经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可以终止该项目,免于追究实施主体相关责任。
  
  第五十六条营造崇尚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环境。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在推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过程中,工作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或者因成果转化后续价格发生变化造成损失,其负责人已经履行职责的,负责人不承担相关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工作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或者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或者为推动发展而出现过失,未达到预期效果,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免予追究责任:
  
  (一)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规定;
  
  (二)个人和单位没有牟取私利;
  
  (三)未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经确定予以免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以下方面予以免责: (一)在落实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中,免予一票否决;
  
  (二)在干部提拔任用廉政审查中,免予一票否决;
  
  (三)免予行政追责和效能问责;
  
  (四)单位和个人绩效考核和评先评优不受影响,个人职务晋升和职称评聘不受影响。
  
  第五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受到责任追究,认为依照本条例应当免责的,可以向问责决定机关、申诉处理机关提出申辩、申请复核或者申诉。有关机关应当受理,认为符合本决定免责规定的,撤销追究责任的决定。 对根据本条例规定不予追究责任的案件,在没有新的追责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不重新启动调查、问责程序。
  
  第九章附 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所称重大基地,是指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园区,建设高端产品引领、龙头企业带动、产业配套完备、创新能力突出、区域特色鲜明、规模效益显著,对全省产业转型升级有重要引领带动作用的产业群体。
  
  本条例所称重大工程,是指技术和商业模式有重大突破,产品和服务有广阔前景,经过三年左右时间,能够培育形成具有竞争优势的产业项目。
  
  本条例所称重大专项,是指面向国家战略、处于科技前沿、着眼未来产业培育,经过五年左右时间,能够培育成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项目。
  
  本条例所称重点领域,是指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和新材料、生物和大健康、绿色低碳、信息经济等领域。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年 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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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条例(草案修改稿)

2016-11-21 来源:未知 点击: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延伸产业链条,形成集聚效应,引领产业转型升级,推动经济保持中高速增长、迈向中高端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战略性新兴产业,是指以重大技术突破、先进技术利用和广阔发展需求为基础,对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长远发展具有重大引领带动作用,知识技术密集度高、物质资源消耗少、成长潜力大、综合效益好的产业。
  
  本条例所称集聚发展,是指依托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园区,优化产业布局,创新扶持政策,发挥龙头企业作用,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及其要素持续聚集和发展。
  
  第三条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应当遵循产业发展规律,坚持市场导向,发挥企业主体作用;坚持政府引导,创新体制机制;坚持人才为先,广聚创新资源;坚持错位发展,突出产业特色;坚持开放合作,拓展发展空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的组织管理和统筹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需要,建立组织领导、决策实施、保障激励、监督考核、容错免责机制,营造崇尚创新、宽容失败的创新文化和法治环境。
  
  第二章规划引领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优化区域布局,发挥比较优势,形成各具特色、优势互补、结构合理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协调发展格局。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和设区的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七条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确立重点领域,重点发展符合国家战略方向和产业发展趋势、市场潜力大、关联程度高、带动能力强的产业。
  
  第八条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突出龙头企业带动,围绕龙头企业发展,加强产业链上下游配套,支持企业间战略合作,打造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企业集团。
  
  第九条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加强产业集聚区域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其他配套设施的统筹布局,明确建设标准和时序进度,完善配套服务功能,增强产业承载能力。
  
  第十条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坚持项目导向,加强产业链关键环节重大项目的谋划储备,建立完善项目推进和保障机制,强化项目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的支撑作用。
  
  第十一条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加强与土地利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规划的衔接协调,提高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的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设立省级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重大基地、重大工程和重大专项,引领和促进全省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设立具有比较优势、产业特色鲜明的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重大基地、重大工程和重大专项,支撑本地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 重大工程和重大专项是重大基地的重要支撑。
  
  第三章科技创新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的研发投入给予支持,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落实国家支持企业创新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研发费用实行加计扣除,对企业提供技术转让、开发、咨询、服务等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及其他科技活动中使用的,达到规定标准的仪器设备向社会开放服务的,或者租用其进行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开发的,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在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不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归项目承担单位,处置收益全部留归单位;政府出资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用于奖励科研人员和团队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省科技重大专项项目的实施,对以企业为主体实施的项目研发,可以给予最高不超过研发投入百分之四十的财政资金支持。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参加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领域关键共性技术的研发与攻关;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领域关键共性技术攻关,可以面向境内外招标。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建设高水平研发机构。对新认定或者批准建设的国家重点(工程)实验室、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业设计中心、企业技术中心,按照规定给予支持;对国家重点(工程)实验室、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在国家组织的运行评估中获优秀等次的,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对国有企业建立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博士后工作站、院士工作站和并购境外研发中心的支出,研发费用和引进高端人才费用,经认定后,在经营业绩考核时可以视同实现利润。
  
  第十七条支持政府、企业、高等院校、研发机构、用户合作创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运行机制灵活、功能定位清晰、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新型研发机构。新型研发机构在政府项目承担、职称评聘、人才引进、建设用地、投融资等方面享受国有科研机构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金,对具备独立法人条件的新型研发机构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及时纳入政府采购目录,采取首购、订购、实施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和示范项目、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推广应用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
  
  第四章企业培育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以支持和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为重点,以优化发展环境为保障,制定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培育计划,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加快成长。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增长速度、行业排名、品牌价值、税收贡献等为主要遴选标准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优秀企业培育库。对入库企业,在项目建设、融资担保、要素保障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投资的综合支持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设区的市、县政府可以采取以奖代补、股权投资、贴息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相关优惠政策,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实施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兼并重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扩大规模,提升核心竞争力,对销售收入首次突破百亿元、千亿元的企业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完善公司法人治理,建立健全科学的决策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提升管理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军民融合产业纳入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工程,实施省级军民融合科技重大专项和项目,鼓励军工院所组建企业集团,建立军民融合的市场化服务体系,培育军民融合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 省人民政府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军民融合信息的搜集和发布制度,建设省军民融合综合信息服务平台。
  
  第七章服务管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推进政府权力清单、责任清单、涉企收费清单、公共服务清单和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符合创新规律的政府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重大创新改革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由集体讨论决定。对创新改革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应当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重大创新改革事项有较大决策风险的,应当向上级有关机关备案,备案材料作为免责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服务机制,及时解决企业在生产、经营和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组织协调和督查落实工作机制,完善统计、评估制度,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各项决策部署实施。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及其工作推进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考核内容。
  
  对在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给予表彰。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及其集聚发展相关的科技信息、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开展政策咨询,提升服务水平。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相关法律法规和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实施情况开展监督,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
  
  第八章法治环境
  
  第五十一条建立战略性新兴产业涉企重大政策调整事先告知制度。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的,给予企业必要的调整过渡期;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更对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二条依法保护企业家财产权,区别对待企业法人财产权、个人财产权和家庭成员财产权。
  
  依法、审慎使用强制措施,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除依法需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第五十三条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推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中遇到现行制度障碍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响应诉求,对其合理合法的要求,在职权范围内可以解决的,应当予以解决;超出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提请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解决。
  
  第五十四条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个人,依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战略性新兴产业资金补助、税收减免、项目审批、人才待遇等方面优惠政策,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拒绝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的,当事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投诉。
  
  收到投诉的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五条对财政资金支持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相关项目,未取得预期成果或者效益,实施主体已经履行职责的,经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可以终止该项目,免于追究实施主体相关责任。
  
  第五十六条营造崇尚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环境。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在推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过程中,工作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或者因成果转化后续价格发生变化造成损失,其负责人已经履行职责的,负责人不承担相关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工作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或者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或者为推动发展而出现过失,未达到预期效果,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免予追究责任:
  
  (一)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规定;
  
  (二)个人和单位没有牟取私利;
  
  (三)未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经确定予以免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以下方面予以免责: (一)在落实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中,免予一票否决;
  
  (二)在干部提拔任用廉政审查中,免予一票否决;
  
  (三)免予行政追责和效能问责;
  
  (四)单位和个人绩效考核和评先评优不受影响,个人职务晋升和职称评聘不受影响。
  
  第五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受到责任追究,认为依照本条例应当免责的,可以向问责决定机关、申诉处理机关提出申辩、申请复核或者申诉。有关机关应当受理,认为符合本决定免责规定的,撤销追究责任的决定。 对根据本条例规定不予追究责任的案件,在没有新的追责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不重新启动调查、问责程序。
  
  第九章附 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所称重大基地,是指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园区,建设高端产品引领、龙头企业带动、产业配套完备、创新能力突出、区域特色鲜明、规模效益显著,对全省产业转型升级有重要引领带动作用的产业群体。
  
  本条例所称重大工程,是指技术和商业模式有重大突破,产品和服务有广阔前景,经过三年左右时间,能够培育形成具有竞争优势的产业项目。
  
  本条例所称重大专项,是指面向国家战略、处于科技前沿、着眼未来产业培育,经过五年左右时间,能够培育成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项目。
  
  本条例所称重点领域,是指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和新材料、生物和大健康、绿色低碳、信息经济等领域。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年 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