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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高新院 achie.org 日期:2026-04-24 点击:

关于公开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运行管理,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起草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建言献策,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于2026年5月20日前向我部政策与改革司反馈意见建议。

农业农村部政策与改革司

2026年4月20日

 

附件: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pdf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办法(征求意见稿).pdf

 

附件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和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区域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指导全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登记赋码系统建设和运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管理工作。登记机关应当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提高登记效率,提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便利化程度。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集体资产情况;

(四)业务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六)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事项。

章程、成员名册、理事会成员名单、监事会成员名单或者监事姓名等事项应当提交登记机关备案。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中应当标明“集体经济组织”字样, 以及所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乡、 民族乡、镇、村或者组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施行前已经按照国家规定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名称,法律施行后在法人登记证书有效期限内继续有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的集体资产包括集体土地总面积、资产总额等。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的业务包括集体资产经营与管理、集体资源开发与利用、农业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等。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申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的,应当由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到登记机关如实填报登记赋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 一)成员大会会议决议及授权委托书;

( 二)成员名册;

( 三)组织章程;

(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 五)住所证明;

( 六)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 内颁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 以下简称 “登记证” )。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登记证载有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身份的唯一标识。登记证有效期为 10 年。

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登记证正本应当置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住所的醒目位置。

国家探索推行电子登记证。电子登记证与纸质登记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登记证遗失的,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发表作废声明,并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补领申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媒体刊登声明证明材料。

登记证因毁坏申请补领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补领申请并交回原登记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 出租、 出借、转让登记证。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申请表格式、登记证样式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

省、 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登记证的印制工作。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之日起 30  日 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项变更申请表;

( 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变更决议;

( 三)修改后的组织章程;

( 四)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需要解散的,应当在获得批准之日起 30  日 内, 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成员大会形成的相关决议;

(三)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证明材料;

(四)组织合并的资产整合方案或者组织分立的资产分配方案;

(五)债权回收、债务清偿工作方案;

(六)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 内作出决定。依法变更、注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缴回原登记证正本和副本。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通过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登记赋码系统公告登记证作废。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备案事项信息发生变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30日内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登记。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办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农业农村部门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办法施行后在法人登记证书有效期限内不需要重新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新型农村集

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等有关事项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 以下简称 “ 审计机构” )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指导全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审计机构购买审计服务,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第二章 审计范围和任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对象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在农业农村部门登记赋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审计机构可以根据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依规全资设立或者控股的公司、出资参与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开展延伸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定期审计,也可以对特定事项开展专项审计。

审计机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开展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各类审计的审计结果可以共享运用,避免重复审计,提升审计监督整体效能。

第八条  定期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二)财务收支和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债权债务情况;

(四)集体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五)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和处置情况;

(六)全资设立或者控股的公司、 出资参与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上交利润情况;

(七)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土地补偿费等分配、使用情况;

(九)接受国家扶持、社会捐赠、减免税费等形成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集体收益分配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审计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定期审计周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负责人一届任期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定期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构可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债权债务、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工程项目建设、村级劳务用工管

理等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集体经济发展计划、业务经营计划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机构建设和运行情况, 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财务收支管理和债权债务情况;

(四)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和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五)重大投资、项目建设、资产处置、大额资金使用等重大事项决策和效果情况;

(六)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  五分之一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书面向县乡审计机构提出审计请求,审计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三章 审计职权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和提供财务计划、会计报告及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资料,下同);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账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向涉及审计事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制止;

(五)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有权采取封存有关账册、资产等临时措施。

第十三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配合审计机构做好审计工作,为审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对审计事项的真实性及相关文件资料的完整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不得阻挠、妨害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理记账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由县级审计机构开展提级审计。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审计机构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的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成立审计组。审计机构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在实施审计3 日前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遇有特殊情况,经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进场前,被审计单位办公场所应当在明显位置张贴审前公告,公告审计时间、审计内容、审计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人员根据审计项目,审查凭证、账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证明人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应当由提供者签名并盖章。

第十九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在报送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审计机构结合被审计对象提出的书面意见,审定并向被审计对象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 15  日 内, 向上一级审计机构申请复审。上一级审计机构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 30  日 内,作出复审结论。特殊情况下,作出复审结论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复审期间,原审计报告继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构应当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建立审计档案,加强档案管理。

第五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并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构报送整改情况报告,向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完善内部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巡视巡察、组织人事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的收支和非法所得的收入等,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明确,按规定上缴国家或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经营主体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审计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或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提出处理建议;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一)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及其他财务收支资料的;

(三)对审计报告反映问题拒不整改或虚假整改的;

(四)打击报复审计人员、举报人员的。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泄露审计秘密的;

(二)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收取费用的;

(三)隐瞒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之间的利害关系不主动回避的;

(四)对举报事项或者对审计报告的异议不及时答复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审计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或者监事可以根据需要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报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工作。

第三十条  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的审计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农业农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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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24 来源:高新院 achie.org 点击:

关于公开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运行管理,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起草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建言献策,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于2026年5月20日前向我部政策与改革司反馈意见建议。

农业农村部政策与改革司

2026年4月20日

 

附件: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pdf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办法(征求意见稿).pdf

 

附件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和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区域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指导全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登记赋码系统建设和运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管理工作。登记机关应当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提高登记效率,提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便利化程度。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集体资产情况;

(四)业务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六)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事项。

章程、成员名册、理事会成员名单、监事会成员名单或者监事姓名等事项应当提交登记机关备案。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中应当标明“集体经济组织”字样, 以及所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乡、 民族乡、镇、村或者组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施行前已经按照国家规定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名称,法律施行后在法人登记证书有效期限内继续有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的集体资产包括集体土地总面积、资产总额等。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的业务包括集体资产经营与管理、集体资源开发与利用、农业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等。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申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的,应当由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到登记机关如实填报登记赋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 一)成员大会会议决议及授权委托书;

( 二)成员名册;

( 三)组织章程;

(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 五)住所证明;

( 六)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 内颁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 以下简称 “登记证” )。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登记证载有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身份的唯一标识。登记证有效期为 10 年。

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登记证正本应当置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住所的醒目位置。

国家探索推行电子登记证。电子登记证与纸质登记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登记证遗失的,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发表作废声明,并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补领申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媒体刊登声明证明材料。

登记证因毁坏申请补领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补领申请并交回原登记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 出租、 出借、转让登记证。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申请表格式、登记证样式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

省、 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登记证的印制工作。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之日起 30  日 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项变更申请表;

( 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变更决议;

( 三)修改后的组织章程;

( 四)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需要解散的,应当在获得批准之日起 30  日 内, 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成员大会形成的相关决议;

(三)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证明材料;

(四)组织合并的资产整合方案或者组织分立的资产分配方案;

(五)债权回收、债务清偿工作方案;

(六)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 内作出决定。依法变更、注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缴回原登记证正本和副本。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通过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登记赋码系统公告登记证作废。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备案事项信息发生变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30日内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登记。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办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农业农村部门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办法施行后在法人登记证书有效期限内不需要重新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新型农村集

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等有关事项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 以下简称 “ 审计机构” )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指导全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审计机构购买审计服务,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第二章 审计范围和任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对象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在农业农村部门登记赋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审计机构可以根据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依规全资设立或者控股的公司、出资参与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开展延伸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定期审计,也可以对特定事项开展专项审计。

审计机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开展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各类审计的审计结果可以共享运用,避免重复审计,提升审计监督整体效能。

第八条  定期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二)财务收支和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债权债务情况;

(四)集体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五)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和处置情况;

(六)全资设立或者控股的公司、 出资参与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上交利润情况;

(七)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土地补偿费等分配、使用情况;

(九)接受国家扶持、社会捐赠、减免税费等形成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集体收益分配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审计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定期审计周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负责人一届任期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定期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构可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债权债务、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工程项目建设、村级劳务用工管

理等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集体经济发展计划、业务经营计划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机构建设和运行情况, 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财务收支管理和债权债务情况;

(四)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和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五)重大投资、项目建设、资产处置、大额资金使用等重大事项决策和效果情况;

(六)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  五分之一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书面向县乡审计机构提出审计请求,审计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三章 审计职权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和提供财务计划、会计报告及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资料,下同);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账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向涉及审计事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制止;

(五)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有权采取封存有关账册、资产等临时措施。

第十三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配合审计机构做好审计工作,为审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对审计事项的真实性及相关文件资料的完整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不得阻挠、妨害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理记账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由县级审计机构开展提级审计。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审计机构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的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成立审计组。审计机构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在实施审计3 日前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遇有特殊情况,经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进场前,被审计单位办公场所应当在明显位置张贴审前公告,公告审计时间、审计内容、审计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人员根据审计项目,审查凭证、账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证明人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应当由提供者签名并盖章。

第十九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在报送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审计机构结合被审计对象提出的书面意见,审定并向被审计对象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 15  日 内, 向上一级审计机构申请复审。上一级审计机构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 30  日 内,作出复审结论。特殊情况下,作出复审结论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复审期间,原审计报告继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构应当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建立审计档案,加强档案管理。

第五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并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构报送整改情况报告,向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完善内部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巡视巡察、组织人事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的收支和非法所得的收入等,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明确,按规定上缴国家或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经营主体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审计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或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提出处理建议;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一)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及其他财务收支资料的;

(三)对审计报告反映问题拒不整改或虚假整改的;

(四)打击报复审计人员、举报人员的。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泄露审计秘密的;

(二)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收取费用的;

(三)隐瞒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之间的利害关系不主动回避的;

(四)对举报事项或者对审计报告的异议不及时答复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审计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或者监事可以根据需要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报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工作。

第三十条  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的审计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农业农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