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国家级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评价细则的通知
来源:高新院 achie.org 日期:2024-12-09 点击:次
厦工信企业〔2024〕188号
各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集群运营单位
根据《促进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发展暂行办法》(工信部企业〔2022〕119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支持专精特新企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厦府办规〔2024〕11号),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培育和管理能力,加强集群大中小企业协同发展,特制定《厦门市国家级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评价细则》。
现予印发实施,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2024年11月25日
《厦门市国家级中小企业特色产业
集群评价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培育及申报
第三章 管理及考核
第八条 中小集群认定后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时,中小集群应申报复核,经工信部复核通过的有效期延长三年。
第九条 中小集群认定后市工信局每年一季度对通过认定的国家级中小集群开展年度绩效考核,包括中小集群发展规划执行情况、目标进展、工作经验、问题与改进措施等情况,并组织中小集群于每年4月30日前填报中小集群上一年度有关工作开展情况,报送至工信部。
第十条 年度绩效考核由各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再报送至市工信局复核。考核指标包括中小集群上一年度总产值增量(增长率)、研发投入增量(增长率)、优质中小企业培育增量、重点工业企业增量、知识产权增量(增长率)、集群治理和服务等。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考核不予通过,不得享受相关支持措施:
(一)发现虚假申报或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未及时报送中小集群年度培育情况信息表,不接受、不配合监测监督工作的;
(三)中小集群发生主导产业、空间范围、运营管理机构变更等重大变动未及时更新报备的;
(四)中小集群企业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质量和环境污染等事故,重大及以上网络安全事件和数据安全事件,以及偷税漏税、违法违规、严重失信和其它重大问题的行为;
(五)有效期满未申请复核或经复核未通过的。
第四章 支持及服务
第十一条 市工信局及各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小集群的财政、金融、产业、创新、土地、人才等政策支持,落实好各类惠企政策,加强对中小集群参与重大项目的支持力度,推动各类产业投资基金加大对中小集群的投资力度。
第十二条 各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充分发挥中小集群运营单位、龙头企业、商协会、专业机构、各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和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作用,不断完善提升中小集群服务体系。
第十三条 中小集群认定后,其运营单位可享受连续三年的市级财政资金支持,按照首年100万元;第二年最高60万元;第三年最高40万元进行拨付。其中,首年直接一次性拨付100万元,后续两年根据上一年度的绩效考核结果给予补助,考核按照打分制,满分100分。
第二年根据第一年绩效考核结果给予补助,80(含)分以上,给予60万元;70(含)-80分,给予40万元;60(含)-70分,给予20万元;60分以下不予资金支持。
第三年根据第二年绩效考核结果给予补助,80(含)分以上,给予40万元;70(含)-80分,给予30万元;60(含)-70分,给予20万元;60分以下不予资金支持。
第五章 资金使用及管理
第十四条 支持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提升中小集群产业效益相关工作,包括集群产业链调研和分析;构建集群生态圈,提升中小集群主导产业优势;培育专精特新企业,激发中小集群创新活力;强化中小集群治理和服务,深化集群开放合作等。具体支出范围包括政策宣传及专业培训费用、产业交流及合作对接费用、产业发展监测及服务费用、品牌建设费用、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及运维费用以及运营机构日常运营的管理费用等。运营机构应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资金的合法合规使用。
第十五条 支持资金的申请及审批流程
(一)资金申请。中小集群认定通过(含已认定未获得支持的中小集群)或年度考核结果确认后,运营机构向所在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等材料。
(二)初审上报。各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经研究审核后,由各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将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及申请材料上报至市工信局。
(三)审核下达。市工信局对支持资金使用方案审核后,确定支持名单并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下达资金。
第六章 资金审计及监督
第十六条 市工信局及各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运营机构的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资金支持计划结束后,由市工信局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运营机构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确保支持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十七条 根据审计结果,支持资金使用存在问题的中小集群运营机构须进行整改,直至市工信局及各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确认符合要求。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工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与《若干措施》一致,如有新规,从其规定。